濟南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
監管企業房屋土地出租管理暫行辦法
第一條 為加強監管企業實物資產的監督管理,規范監管企業房屋、土地出租行為,加強房屋、土地出租工作的指導和監督,根據《濟南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》、《濟南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》等有關規定,結合各監管企業的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依照本辦法,濟南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控股公司)負責對下屬企業的房屋土地出租工作進行指導監督,建立房屋土地出租備案制度。
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企業房屋土地出租,是指各監管企業(出租方),將本企業占有、控制使用的房屋、土地用于對外出租、出借給法人、自然人(承租方)從事生產、經營活動收取一定租金的行為。
第四條 各監管企業房屋土地出租行為應堅持下列原則:
(一)堅持房屋土地出租公開、公平、公正原則;
(二)堅持盤活增效不流失原則;
(三)堅持國家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優先保護原則;
(四)堅持市場化定價原則。
第五條 企業房屋、土地出租應當制定租賃方案并經企業廠長(經理)辦公會審議。租賃方案應當包括租賃資產的目的、可行性、租賃期限、租金標準、租賃收入用途等內容。
第六條 企業用于生產經營的主體房屋、土地對外出租,造成職工下崗等涉及職工利益的,應廣泛征求職工意見,保證職工合法知情權。
第七條 監管企業在出租房屋、土地前應當通過調查或按照市國資委《濟南市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規程》的規定聘請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出租的房屋、土地進行評估,綜合考慮房地產所在地段、租賃市場行情等因素,合理確定房屋、土地招租的最低價格。
第八條 依據評估底價,按照市場化運作方式,通過濟南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和報紙等媒介對外公開招租,采用招標、競價和拍賣的形式確定承租人。
第九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、土地出租,可采用協議租賃方式,協議租賃價格不得低于評估價:
(一) 只有特定的承租人才有能力經營,無其他選擇對象;
(二) 經公開征集只產生一個競租者;
(三) 其他適合協議租賃的情形。
第十條 承租方確定后,房屋、土地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據《合同法》訂立書面租賃合同。房屋、土地租賃合同的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條款:
(一)租賃當事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及住所;
(二)房屋座落、面積、結構、裝修,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;
(三)租賃用途;
(四)租賃期限;
(五)租金數額(包括遞增幅度)及交付方式;
(六)房屋交付日期;
(七)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繕責任;
(八)房屋轉租的約定;
(九)房屋返還時狀態和增添物的處置;
(十)變更、解除合同的條件;
(十一)違約責任;
(十二)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;
(十三)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。
第十一條 房產、土地出租期限由出租方與承租方依據有關規定和具體情況共同協定,但租期不宜過長。
第十二條 對于出租期限1年以上的,1年以后的租金應考慮房屋、土地所在地段、租賃市場行情、銀行利率等因素合理確定租金的遞增幅度或額度。
第十三條 房屋、土地出租應先收取保證金、租金后方可交付使用,租金可按月、按季或按年一次性收取。保證金數額根據所租賃房屋、土地附屬設施的實際情況,由雙方合理確定,并在合同中注明。
第十四條 控股公司監管企業出租房屋、土地行為實行備案制。承租方確定后,監管企業將出租房屋、土地的資產評估報告、招租方案、經理辦公會決議、租賃合同等相關資料報控股公司備案。本辦法實行前已出租的,應將租賃合同報控股公司備案。
第十五條 監管企業租金收入,必須按國家現行財務規定進行會計核算,并按稅法規定及時、足額納稅,不得變相隱匿收入。困難企業租金收入,應當優先用于支付職工工資、生活費及各類社會保險等費用。
第十六條 根據《濟南市落實安全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》,監管企業應與承租人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,或者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有關的安全生產管理事項。包括以下內容:
(一)雙方安全生產職責、各自管理的區域范圍;
(二)作業場所安全生產管理內容;
(三)在安全生產方面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;
(四)對安全生產管理獎懲、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經濟賠償等事故善后處理、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等安全生產事項涉及有關資金安排的約定;
(五)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、配合調查處理等作出規定;
(六)其他應當規定的內容。
監管企業負責對承租人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、管理,督促承租人建立安全生產、防火防盜等規章制度,審查承租人的有關安全生產條件或者資質,并不定期進行檢查指導。
第十七條 監管企業應及時了解承租方生產經營情況,避免出現租金拖欠、承租方關門走人等情況,導致租金及房屋損失的,應在保證金數額之內有效控制風險。
第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,收回出租的房屋、土地。由此造成的損失,由承租人負責賠償,必要時應通過法院訴訟的形式追償。
(一)將承租的房屋、土地擅自轉租的;
(二)將承租的房屋、土地擅自轉讓、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;
(三)將承租的房屋、土地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;
(四)拖欠租金累計達三個月的;
(五)利用承租房屋、土地進行違法活動的;
(六)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;
(七)法律、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房屋、土地的;
第十九條 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,不能按期交付的,應當支付違約金,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第二十條 租賃期內,監管企業作為當事人一方發生分立、合并、解散、被撤銷的,由其權利義務承接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。但法律、法規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。
第二十一條 租賃期內,監管企業將其出租的房屋、土地設定抵押,應書面通知承租人,并將租賃情況如實告知抵押權人。抵押期內租賃期滿,所有權人欲繼續出租該房屋,必須征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。
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房屋、土地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解除租賃合同:
(一)符合法律、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的;
(二)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,
(三)因規劃建設需要拆遷的;
(四)當事人協商一致的。
第二十三條 控股公司對監管企業出租房屋、土地進行監督,不定期對各監管企業的出租場所、租金收入等事項進行檢查。
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,擅自出租房屋、土地,或明顯低價出租,造成資產流失的,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監管企業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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